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应落实的责任
1. 排污单位应当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2.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1. 禁止涂改排污许可证。
2. 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3. 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1.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2.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3.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4.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相关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工作,并留存监测报告。
1.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根据生产特点和污染物排放特点,按照排污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进行记录。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2)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3)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按《办法》第三十六条执行);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4)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2. 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1.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关于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的要求,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2.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年度、季度、月度执行报告内容按《办法》第三十七条执行)。
3. 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公开,同时向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书面执行报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4.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
5.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
1.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及生态环境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公开。
2. 排污单位应当对提交的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3. 委托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按照“谁委托、谁把关,谁监测、谁负责”的原则,通过合同形式向委托监测机构明确依法规范开展环境监测的要求。